王立胜律师亲办案例
我打医疗官司
来源:王立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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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案月的一天,正在上中学的成媛不慎摔伤了右前臂。她的父亲带她到县医院治疗,经光拍片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主治医生采用小夹板固定,并开具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就让其回家休养治疗。令人遗憾的是,这位主治医生当时对患者成媛的一系列诊断治疗行为竟然没有一个字的病历记载,也没有向患者交代病情,告知注意事项。当天夜里点左右,患者成媛的手臂开始肿胀,发青发紫,自行处理后未见好转。第二天到县医院复诊,医生松解小夹板,并给予脱水消炎治疗。第三天再次复诊时,医院以骨折合并前臂骨膜间隙综合症收住入院,住院治疗天,病情不见好转,应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其后,患者又到甘肃省中医院就诊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后又到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手术治疗后出院。患者家属申请医疗事故首次鉴定,兰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对医疗事故等级是认同的,但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医院究竟应当承担多大法律责任,将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立胜律师为医院代理本案,在法院极力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观念的大背景下,本着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为本案的公平处理,尽到了自己的微薄之力。》民事诉状原告:成媛被告:县医院被告:中医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元。要求被告中医院承担住院费门诊费调阅病历费等元。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原告于点不慎将右前臂摔伤。父亲成世军带原告到县医院就诊,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主治医生用小夹板固定,并开了止痛药和伤科接骨片。约当晚时许,手臂开始肿胀,随后发青发紫,经过处理后未见缓解。至天,虽然手臂逐渐消肿,但原告手指及腕部活动出现严重障碍,诊断结果为桡骨骨折合并前臂骨膜综合症。究其原因,系夹板固定过紧引起。县医院遂建议去兰州做肌电图检查。原告于被告甘肃省中医院为原告做了术前检查,化验,消毒,备皮等术前准备工作,并要求原告家属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字。第二天,被告甘肃省中医院突然通知原告取消手术治疗方案,改用保守治疗。原告迫不得已,于日入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治,日实施了手术治疗。手术治疗使原告手臂及手指活动明显改善,但手臂活动仍然受限,构成残疾。被告县医院诊疗过程过错明显,小夹板固定过紧,违反告知义务,延误原告及时治疗。被告甘肃省中医院明确病因并决定手术,随即又草率决定取消手术,延误了原告救治的宝贵时间。两被告对原告目前的伤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为民做主,为医疗事故受害人撑腰,判如所请。                                                                                                   

日接受县医院委托,开始代理本案。我的当事人县医院在对原告成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认可的,过错事实也是确凿无疑的。这是基于本案的两点基本事实:一是县医院首次门诊没有为患者原告建立门诊病历;二是小夹板固定过紧,且没有详细医嘱,具有损害后果。本案在我接手委托之前,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兰州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兰州医学会兰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我在前面案例导读中说过,我的当事人县医院对医疗事故等级是认同的,但对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我的意见是申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先把案件事实搞清楚,责任搞明白,然后再算细账。我之所以提出申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是因为医疗纠纷案件中最常用的证据是病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而且我国大部分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存在着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至上的现象。过分依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很多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行做法。没有鉴定结论,仅用病历,证人证言很难说服法官认同自己的主张。我提出申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的建议,我的当事人县医院没有表示肯定。我的直觉告诉我,我的当事人县医院急于了结争议,很想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这是可以理解的。看来案件的争议焦点已转化为赔多赔少的问题了,对于案件的定性似乎没有太大的争议。律师代理案件,履行的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是律师代理案件的最高追求,律师没有能力也不应该把白的说成黑的,黑的说成白的,我认为这是律师执业的基本价值所在。因此,作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律师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可以毫不含糊的接受委托,代理案件;如果原告委托的案件不占理,在法律上行不通,律师就应当实事求是的告诉委托人,不能代理这样的案子。作为被告委托律师代理案子,律师就用不着客气,只要能力所及,可以全盘接受,该赢的依法极力争取,该输的依法尽量少赔,基于这样的认识,并基于本人多年来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研读和兴趣,我乐意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吸取经验,为委托我代理案件的当事人交一份比较满意的答卷。律师尽管应当依法独立办案,不受当事人影响,但这种独立应当是相对的,并非绝对。所以,我的当事人县医院急于结案的心态,作为律师,我不得不考虑。因此,本案我的当事人能否收到比较满意的答卷,还要看法庭审理。    2006索赔,再主张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代理律师说你不懂保险法,下去好好学学。对于这样的律师,我只能认为她很不成熟,无话可说。当然,能否主张双重赔偿,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尚无定论,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随后原告代理律师又提出原告父母误工费的主张,我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父母单位出具的没有扣发原告父母工资的证明,误工费一说不成立。可以看得出来,对于本案医疗事故的定性,已经不是辩论的重点,因为县医院对这一点是认可的,所以法庭辩论的重点就集中在了赔偿项目的多少或者有无。142006117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患者成媛因意外摔伤就诊被告县医院,诊疗过程中院方虽然在告知患者病情及医嘱方面存在不足,但原告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患者夜间伤口肿胀,疼痛难忍之际,完全有能力送患者到就近医院急诊或拨打急救,但遗憾的是原告父母没有这样做,进而自行拆除夹板,自行治疗,作为原告监护人的父母如此作为,不出事才不正常呢。作为原告父母,明知自己缺乏医学常识却冒险行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兰州市医学会医鉴(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对原告方的这一重大过失也予以了确定,所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法有据。医疗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域差别。县人民医院所在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居民年均收入和发达地区相比差距悬殊,该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只有元,居民平均年消费支出仅为元。承担救死扶伤义务的基层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非常有限,希望法庭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万不可简单无原则的套用经济发达地区的标准,否则将导致主观上不公平,客观上赔不起。医疗事故等级。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依据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的因果关系也是法庭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原告父母的重大过失。原告父母的重大过失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因素,也是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根据。这一点,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关于赔偿争议问题误工费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权利人只能是患者本人。本案患者成媛年仅岁,且正在上学,依据劳动法规定,其本人尚不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属于劳动法禁止的从事合法劳动获得收入的人,因此,误工费纯属无稽之谈。患者成媛既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有固定收入者,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无从谈起。至于其家属主张误工费,则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患者成媛的父母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有证据证明工资奖金分文未受影响。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原告成媛本身为被抚养人,因此,其没有法定义务抚养他人,不存在被抚养人,哪来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残疾用具费问题。患者成媛如确需配置功能器具,也得有权威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文件,没有证明文件,就是无需配制功能器具。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一是不需要,因为患者已经痊愈;二是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案应完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赔偿案件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医疗行为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国家为保护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最高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希望原告代理人尊重本案事实,尊重庄严的人民法庭,实事求是,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庭负责的态度,不要信口开河,歪曲事实。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合议时参考。》案件结局法院作出20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而本案被告县医院对患者成媛不慎摔伤后医治中造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成媛分不慎将右前臂摔伤,其父送医院就诊后当晚时原告手臂开始肿胀,发青发紫,作为监护人没有及时送往医院复诊(到第二天时许复诊)延误救治时间应负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精神,判决如下: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元,伙食补助费元,陪护费元,承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以上合计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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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立胜
  • 执业律所: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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